作者:桑本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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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桑本谦。
著名的彭宇案发生在2006年。这起案子大概是网络时代以来最难被人遗忘的案件。这个案子引出了一个著名的两难——“扶不扶”:老人摔倒了或者是被撞倒了,你扶还是不扶?那答案当然是扶。但是彭宇案经过媒体宣传,它提示了一种风险:就是如果你扶了可能要倒霉,可能要被这个扶起来了的老人讹诈成你就是撞倒他的人。所以说,彭宇案成为最难被遗忘的案件。每逢耳闻目睹“扶和不扶”的纠结和两难的时候,人们总是会想起它。无论是作为一起个案,还是作为一个类案的标签。
在那之后的好多年,各地的“彭宇案”络绎不绝,都用“彭宇案”冠名,比如武汉彭宇案、天津彭宇案、济南彭宇案,接力制造舆论的热点。媒体热衷于讨论道德滑坡,法学界挖掘更深层次的学术议题,包括司法技术、裁判文书说理,还有舆论和司法的互动关系等等。
我讲这个案子,主要是以它为素材,讨论疑案裁判的技术和逻辑。
彭宇案现在看其实有两个版本:一个是媒体版本,一个是判决书版本。
审理这个案子的是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在公布一审判决书之前,媒体报道中的彭宇案是一起典型的疑案。就是说原告(一个老太太徐寿兰)诉称被告撞到了她,被告就是彭宇,但是彭宇矢口否认,声称自己是救助人,而不是加害人,是他做好人好事,把老太太送到了医院。“我不是撞倒你的那个人。”而老太太一口咬定就是彭宇撞倒了他。双方各执一词,但是都拿不出任何证据。这就成了一起典型的疑案。
法院判决彭宇承担公平责任的唯一理由是什么?是根据“社会情理”。也就是说,彭宇的行为——他扶起老人、把他送到医院,还垫付了200块钱的医药费——就被法院认为“显然与情理相悖”。这潜台词是什么?潜台词就是:好人做得过头就不太可能是好人。由于当时还有此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公众熟知的彭宇案就是媒体版本,所以也就难怪判决引发的社会舆论——“好人做不得”或“老人不能扶”,难怪就引发这种议论了。

( 2007 年 9 月 5 日,彭宇前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席一审判决 )来自《三联生活周刊》2008-4-12期
时隔6年,到了2012年,(时任)南京市政法委书记刘志伟接受《瞭望新闻周刊》采访,彭宇案的真相才水落石出。随后,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公布了一审判决书。于是,彭宇案出现了另外一个版本,就是不同于媒体版本的判决书版本。从判决书来看,双方确实各执一词,但判决的确有证据支持,包括证人证言,还有警方出示的询问笔录(因为这个案子当时老太太就报警了)。警方出示的询问笔录有点瑕疵,下一讲的时候我们再讨论。这两份证据才是一审判决的实质性的依据。
而判决书所援引的“社会情理”,其实不过是法院为补强判决依据而寻找的额外理由。但这个额外理由经过媒体的选择性报道被放大了,就造成了法院仅仅依靠社会情理作出判决的一个舆论假象。
判决书版本的彭宇案不属于典型的疑案,但是综合看来也达不到法律上经常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标准。因此,判决书版本的彭宇案还可以被看作是宽泛意义上的疑案,我们用这个词汇——“非典型疑案”。媒体版本的彭宇案属于典型疑案。严格说来,如果不是6年后彭宇自认案件事实(他承认了确实他撞了这个老太太),如果他不是自己承认,这个案件的主要争点——就是原告和被告是否相撞——可能永远都没有定论。
一审判决书之所以援引了“社会情理”,就是因为在法院看来,判决彭宇败诉的现有证据不太扎实。只不过“社会情理”的措辞没起到补强的作用,没能补强判决依据,反而暴露了司法者的胆怯和心虚,然后让媒体抓了软肋。
在这个意义上说,彭宇案所暴露的问题首先是个如何应对疑案裁判的司法技术问题。即使关键证据有瑕疵,一审法院仍可以大大方方地援引“证据优势规则”,然后理直气壮地判决彭宇败诉。援引“社会情理”,就纯属画蛇添足、弄巧成拙。
(时任)南京市政法委书记刘志伟在接受《瞭望新闻周刊》采访的时候,他表示彭宇案的负面效应是许多当事者始料未及的,所以政法部门应当引以为戒,深刻反思,汲取教训。那么他总结了三个教训:一个是说要注重司法裁判对社会主流道德取向的引导作用;二是要注重保障热点案件的公众知情权;三是要倡导公民对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一些矛盾纠纷,要本着和平包容、互谦互让的精神,更多的通过调解协商的方式解决,促进社会和谐。
刘的发言显然是代表官方口径,算是6年后南京市政法系统对彭宇案作为一起案件和一起事件的一个正式的回应。但是他自始至终没有提到彭宇案作为一起疑案的特殊性,也没有提到在证据薄弱的时候,证据法规则在裁判当中的使用技术问题。而就疑案裁判而言,其实不存在超越技术层面的独立的政策选择。疑案的裁判技术可以标志一个国家或者一个时代的司法水平。
古代的司法者也会面临疑案,而且会面临比例上比我们现在更大的疑案。为什么?因为那个时候信息技术落后。他们怎么处理疑案?技术比较粗糙,神判、决斗等等这都曾经用过。
那么现在,司法者处理疑案技术就精致得多了,主要是依赖一系列证据法规则。证据法规则创造了一种程序意义上的正确,或者叫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叫“程序正义”,叫“法律事实”。“程序正义”不是“实质正义”,“法律事实”也不是“客观事实”。而这两个概念分别是“实质正义”和“客观事实”的廉价的替代,就是它们替代了客观事实和实质正义,已成为司法追求的现实目标。同时,“客观事实”和“实质正义”退居二线,成为什么?应该说它是司法追求的历史目标。你要知道这不得了,这是史诗级的一个操作壮举。它不仅刷新了司法的意识形态,重塑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形象,而且实实在在地减轻了司法者的负担,建构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司法防御机制。
即使事后发现判决和事实不符,那也不能说法院判错了案子,因为实体意义上的错判和程序正义是可以兼容的。我们以后说的错判都是指实体意义上的错判,而不是指这个程序意义上的错判,程序上法院他不会错判的。你根据当时的证据条件作出的判决不一定是正确的,将来即使真相出现了,也不能说法院就判错了案子。证明穷尽之后,如果争点依然事实不清,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他同时承担错判的风险。所以,举证责任分配其实是一个错判风险的分配。但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可以减少错判的数量和疑案的数量,从源头上减少纠纷,减少诉讼。
所以,疑案裁判的精神取向,还有与之相应的司法政策一定是向前看的,就是面向未来。只要裁判遵循证据法规则,即使事后看裁判结果是错的,裁判本身也是正确的。相反,如果裁判违反了证据法规则,即使事后看裁判结果是对的,裁判本身也是错误的。你这叫瞎猫逮来个死老鼠。前面就是裁判是错的,后来发现是错了,但你也不能指责,指责叫“事后诸葛亮”。
现有的证据法规则其实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律的规定毕竟是有限的。在法律未尽之处,怎样分配举证责任,如何确定证明标准,在何种情况之下举证责任可以倒置、可以转移?这些问题,传统证据法理论创造了大量的教义和学说。我都看过好几本书,但是这些书其实我坦率说它晦涩难解、繁复庞杂,而且不好操作。所以我就觉得,疑案裁判它需要一个整合的、简洁的、标准化的理论,便于操作。我就打算以这个议题写一本书,就叫《疑案裁判》,或者《疑案裁判的经济学逻辑》,或者《疑案裁判的技术和逻辑》,我都还没有想好,但这是肯定要做的一件事情。
主要专业词汇及解释:
1. 疑案:指在诉讼中,穷尽所有证据手段后,案件关键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无法查清状态的案件。其核心是“事实之疑”,区别于法律适用上的“疑难案件”。
2. 证据优势规则:民事诉讼中的基本证明标准。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比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反证据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或更大概率地证明待证事实成立,即可判定该方主张的事实成立。
3. 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其实质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的分配规则。
4. 法律事实:指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根据现有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它可能与“客观事实”(实际发生的事实)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但在法律上具有确定的效力,是裁判的基础。
5. 社会情理:指社会生活中为一般公众所普遍认同的经验、常理、道德观念和人情世故。在司法中有时可作为推理的辅助依据,但不能作为裁判的主要或唯一依据,否则可能损害法律的确定性和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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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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