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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中的“弹劾”与“叛国”

作者:读书

2020-07-03·阅读时长2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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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胡晓进

《读书》二○二○年第二期刊登了《帝国的正义剧场:美国总统弹劾制度之渊源》一文(以下简称《帝国的正义剧场》),文章以大英帝国在孟加拉和印度的扩张,以及两件弹劾案为背景,介绍了美国宪法原文中弹劾标准的最终确定过程。文中有一处小小的笔误,特在此指出。

在一七八七年九月八日的专门小组委员会讨论中,制宪会议代表之所以提到哈斯廷斯案,是想说明当时的英国人都没法以叛国罪名弹劾哈斯廷斯;叛国罪名过于抽象,不足以成为适当的弹劾标准。但是,美国宪法的弹劾条款最终保留了叛国字样,而且还在宪法中专门详细规定了何谓叛国,形成了专门的 “叛国 ”条款。《帝国的正义剧场》也提到了这个叛国条款,但误以为 “叛国 ”条款位于美国宪法第二条第三款 —实际上是位于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这个小小的笔误,揭示出美国宪法弹劾条款与叛国条款之间的巨大差异。

首先,确定弹劾标准的弹劾条款主体部分,位于美国宪法第二条。美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了总统的选举产生方式及其权限,也就是说,弹劾条款中的叛国,针对的是以总统为代表的美国文官集团。而叛国条款所在的宪法第三条,规定的是如何创设联邦司法机关,叛国条款的目的是限制新设立的联邦政府的司法权力。

其次,弹劾条款的处罚以剥夺和禁止担任公职为限,而叛国条款的处罚,则可重至死刑。为了慎用叛国罪名,美国制宪者才在宪法第三条的叛国条款中明确而详细地限定了叛国罪的构成要件:与合众国开战或者投敌,帮助和鼓励敌人;而且,要证实叛国罪,必须有两名证人就同一种公开行为做证,或者本人在公开法庭上供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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